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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誌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文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晚上6 、7 時許,和其遠親林O龍(89年4 月生,身分詳卷)、林O龍之友人劉子豪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某處之劉子豪住處飲用啤酒4 瓶後,許文誌因認其先前遭緝獲係友人陳建國檢舉所致,遂由林O龍之友人郭倍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文誌、林O龍、劉子豪前往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 號陳建國住處附近。許文誌旋下車找陳建國理論,郭倍村及劉子豪亦下車上廁所,僅林O龍在車上等待。惟許文誌與陳建國發生口角,陳建國及其弟陳建清持木棍追打並騎乘機車追逐許文誌(陳建國、陳建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許文誌藏匿過程中唯恐遭陳建國察覺,又為返回現場將林O龍載離,見曾鏡清所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六巷1 路路段,車門未鎖且曾鏡清住處鑰匙放在車上,被告即以該鑰匙強行發動車輛致鑰匙孔毀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至30分之某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回陳建國住處附近搭載林O龍,雖其於當時得將該貨車駛離陳建國住處附近,抵達安全場所即行停車,惟許文誌因有意直接前往警局而避免自己及林O龍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遂逕行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警處理,惟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文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曾鏡清所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曾鏡清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反面),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職務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30至32、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謂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次按緊急避難雖以不罰為原則,但如避難行為過當,即不能阻卻違法,只能減免罪責。學理上,對於現實緊急危難情形存在時,行為人避難行為之審查有以下的看法:1.避難行為的實效性:第三者處於行為時情況,判斷當時防衛行為可能有效保護自己不會受到侵害或可能減少受到侵害。2.避難行為之必要性:無法透過迴避或其他付出適度代價的方法解除危難,從其他有傷害性的作法當中考慮最溫和的方法。3.避難行為的衡平性:所要保護的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所侵害的利益,亦即考量法益位階之利益衡平、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無辜第三者自主決定權侵害程度等(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版,第272 至274 頁;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345 至350 頁)。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須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經查:

⒈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覺得係伊去檢舉害被告被抓,跑來伊家大小聲,雙方發生口角,伊跟伊弟弟陳建清有拿木棍並騎機車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證人林O龍亦證稱:有人在追被告,陳建國也有在其中,且那些人手上有拿棍子、斧頭,還有打過來車上,玻璃差點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141 、142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左手肘、左耳後方確有受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於105 年1 月29日凌晨3 時47分、48分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4 張(見警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與被告所辯遭陳建國追打之情形相符。被告當時徒步,遭陳建國等人騎乘機車並持武器追打,客觀上確實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存在,應堪認定,而應審查其避難行為是否具有實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

⒉被告避難行為具有實效性:

⑴證人林O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開車來救伊,剛起步的時候還有人要追,後來伊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陳建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初看到時有追,追一小段而已就沒有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陳建國因追趕不及放棄攻擊。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貨車離開現場,因而躲避陳建國之攻擊,此一手段確能直接阻止危難發生。

⑵又被告自承業已嘗試徒步逃跑、躲藏於附近草叢或躲藏系爭貨車上,惟亦辯稱:陳建國本來跑步,伊也一直跑,但後來有機車一直繞來繞去,伊就一直鑽草叢,但草叢也不太高,而且是大馬路,一直線而已,伊覺得再躲下去會被發現,伊才跑到曾鏡清自小貨車上,駕駛座下面小,真的躲不進去,如果伊跳下車,可能會再被打;何況伊是北部人,104 年3 月份才搬來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查陳建國自承其騎乘機車追趕被告,業如前述,被告縱起初尚有體力奔跑而躲避陳建國徒步追趕,然一旦陳建國等人騎乘機車,被告體力、奔跑速度有限,無論如何不易躲避陳建國等人攻擊,此一手段自屬無效。次查被告出生地係在桃園縣、戶籍地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其全戶戶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105 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33頁),被告辯稱其係北部人,應屬可信。又案發地點係在陳建國住處附近,相較長期在北部生活、僅短暫於屏東縣居住4 個月(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之被告而言,被告對於周遭情況顯然較不熟悉,陳建國等人應能夠輕易推測被告可能藏匿之位置,被告如繼續躲藏,實有高度可能遭陳建國等人察覺,亦非有效之避難手段。

⒊被告避難行為具有必要性:

⑴證人林O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所以沒有上原來的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因為原來的車上沒有鑰匙,且有人在那邊等,開車的人不知道跑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亦辯稱該車係郭倍村所有,伊第一時間雖想使用該車,但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2 頁),是被告因未覓得郭倍村而無該車鑰匙得以發動車輛,且徒步返回該車時,必然遭等候於該車附近之陳建國等人攻擊,因而未慮及返回停車處駕駛郭倍村所有之自小客車,應合乎常情。

⑵又被告甫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9 、10時出獄,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旋即於當晚6 、7時許與林O龍、郭倍村、劉子豪相約飲酒,時間相隔僅約9 小時許,被告甫出獄不久,確有可能尚未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辯稱身上並無手機,亦不敢出去找公共電話,無法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確屬可信。又陳建國等人無論在武器、環境熟悉度上均占有優勢,亦難期被告能以隨手撿拾之器具,獨力擊退陳建國等人,以武力擊退亦有所不能。是以,在同樣有效的手段中,被告確已選擇侵害較低之手段。

⒋被告避難行為不具均衡性:被告當時雖係為保護自己及林O龍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選擇以酒後駕車之有效且必要手段避難。惟衡諸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行為具有危險性,本需高度專注,為防免駕駛人處於醉酒狀態而未能善加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課責駕駛人務須在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謹慎駕駛;又因近年酒駕事故頻傳,國會一再修法降低成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亦徵我國立法宣示對於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重視。是以,被告及林O龍雖受有現實生命、身體之危難,但其酒後駕車之舉,將造成多數道路使用人潛在生命、身體危險,兩者均為生命、身體法益,並無高低優劣之別。再者,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因酒精作用而顯著降低,又被告自承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約需15至20分鐘(見本院卷第158 頁),時間非短,且其他道路使用人不易察覺被告之異狀,縱發現後閃避仍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故考量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損害發生嚴重性、他人能否事先迴避以減輕危難程度等節,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其避難行為不具有均衡性,而有避難過當之情形,是本案因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3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避難過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2 種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詳,猶欠缺守法意識,斟酌其犯罪動機係為維護自身及林O龍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手段有所過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並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素行普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6 、7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六巷1 路路段,徒手竊取曾鏡清所有之系爭貨車1 台得手。嗣因被告駕駛該貨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刑法上之竊盜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曾鏡清、證人林O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曾鏡清之同意即擅自開走系爭貨車,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陳建國等人追打,因為害怕被打才偷車,想說開去警察局讓警察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晚上7 時10分至30分之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六巷1 路路段,徒手開走曾鏡清所有之系爭貨車1 台,並駕駛該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鏡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證人林O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35至144 頁),並有職務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3 、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時被告遭陳建國等人追打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被告傷勢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35、36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再審酌被告於晚上7 時10分至30分之某時許,開走系爭貨車搭救林O龍後,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表示因遭人砍傷,竊取系爭貨車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職務報告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5 年9 月22日內警偵字第10531792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77、79、119 頁),是其竊車與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案之時間甚為密接,並無將系爭貨車佔為己有之意,且衡情被告如有意竊取系爭貨車,當不至於自行駛往前開派出所並自承該車係其所竊得,亦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竊車僅係為維護自身安全,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取走系爭貨車,係為短暫使用而取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揭說明,因欠缺竊盜犯意之主觀要件,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