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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白色粉末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鹽埔鄉某朋友之住處」、第10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沖泡咖啡包飲用之方式」、第12行關於「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扣得沾有白色粉末吸管1 支」、同行關於「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為「於翌日(22日)凌晨3 時5 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22日3 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吸管1 支,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1 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0頁、第28頁、第30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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