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同行友人李國璽持有毒品,待黃進誠至崇蘭派出所配合調查時,警方經黃進誠同意搜索,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及藥鏟各1 支,黃進誠始坦承上情,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林憲一職務報告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 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10501-78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黃進誠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4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於5 年內之104 年9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進誠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本件被告黃進誠經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同時遭查獲之李國璽(見警卷第5 頁正面、第6 頁正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李國璽亦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乃警方在路邊查獲被告同行同事李國璽持有毒品,方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進而獲悉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李國璽無償轉讓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李國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李國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被告黃進誠為警方攔查前,警方雖無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惟警員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及藥鏟各1 支,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林憲一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0頁)。是警方既然已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及吸食器部分,顯已對被告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縱事後坦承施用毒品,仍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進誠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故態復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尚無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可見施用毒品之期間尚短,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289 公克,驗餘淨重0.285 公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及藥鏟各1 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份存卷可查(見前揭卷第13頁至第15頁),該等物品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爰依同一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