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順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2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