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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政洋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遊藝場,通知吳政洋到案調查;俟警方於105 年10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經徵得吳政洋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2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方臨檢後,就已先在車上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故其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然被告自警方臨檢至警方採集其尿液初步檢驗期間,並未有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之舉,而係於尿液初步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向警方坦承該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4 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0948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7、38、50頁),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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