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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涂裕洪鄭琬薇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宏尉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8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錢宗源佯稱為其友人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錢宗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 萬元轉帳至廖宏尉上開帳戶內。嗣經錢宗源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宗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錢宗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的。我的帳戶不見了,開戶時我有存100 元進去,1000不是我存進去的。我沒有當天存提帳戶是為了要薪資轉帳,我在還沒有辦帳戶的前二年,就在焚化爐那邊上班,錢匯入工頭的帳戶,後來帳戶不見了,我一樣把錢匯入工頭帳戶,過沒多久就沒有做了,大約一、二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二)然查:告訴人錢宗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錢宗源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3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6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69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及九如鄉農會106 年3 月15日屏九農信字第1060000312號函暨開戶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以網路方式,在玉山銀行開設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2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60315396號函及附件可佐再被告另有郵局、大眾銀行(前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儲字第1060051191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及大眾銀行106 年3 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509號函可佐(參偵卷第23頁至34頁),是被告於本件申辦系爭帳戶前,已有帳戶可供薪資轉帳使用,本無再新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必要。此核與被告自承: 薪資來源乃在某處焚化爐,然已在該處任職兩年,期間均工資均匯至工頭帳戶,案發後亦同將薪資匯入工頭帳戶等情相符。況被告除於105 年8 月16日申辦上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外,復於同日,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申辦新帳戶ㄧ節,亦有九如鄉農會106 年3 月15日屏九農信字第106000031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可佐,堪認被告乃有目的申辦多個帳戶,被告新辦系爭帳戶之目的,非作為薪資轉帳一情,可堪認定。2 、再詐騙集團成員若偶然取得被告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則被告之提款卡一經掛失,則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隨時可能歸於無有,徵以詐騙集團成員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提款卡,斷無徒冒風險而使用該張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42分19秒申辦上開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2時47分存入1000元,再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11分提出905 元,有上開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查詢明細表ㄧ份可佐(參警卷第15頁),復於開戶翌日之105 年8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即由詐騙集團持之用以LINE詐騙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可佐( 參警卷第25頁) 。佐之上開帳戶一仟元存取非為被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參之上開帳戶,甫開戶完畢,即由不詳之人以小額存提款方式,測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性,足徵上開帳戶於105 年8 月16日開戶完畢,即由詐騙集團確信取得提款卡之控制權,始足以大膽於翌日持以詐騙。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申請、使用、詐騙過程,應足認上開提款卡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開辦上開帳戶係為薪資匯款而後提款卡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四)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3萬元(參警卷第25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