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106 年度易字第64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另因施用…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4、15行「復經警…上情」應更正為「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刑6 月(7 罪)、7 月(2 罪)、8 月(2 罪)、7月(2 罪)、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9 、5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盤查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其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