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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簡光昌陳茂亭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陳松茂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個(毛重壹點陸肆肆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知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其與少年陳○明(民國88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結識,少年陳○明與少年林○萍(90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經陳○明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至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67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少年陳○明,而獲取價金300 元(未扣案)。再由少年陳○明(其因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將上開咖啡包轉交予少年林○萍。嗣於翌日為林○萍之母親楊○潘(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揭毒品殘渣袋1 包(毛重1.644 公克),主動交警方扣案後。

二、丙○○知悉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場,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隨即再由丁○○(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包愷他命交付甲○○,而獲取價金5000元(未扣案)。嗣經警依法對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警搜索扣得前開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1、前揭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丁○○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丙○○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少年陳○明,並經少年陳○明交付3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少年陳○明交付之300 元不到當初購買該咖啡包之價錢,其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咖啡包價值超過300 元,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少年陳○明並收取300 元,再由少年陳○明將該咖啡包轉交予少年林○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證人即少年林○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20 頁、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8 頁),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105 年6 月2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5 年3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8-1 頁、第91頁至第94頁),及前開施用後之咖啡包殘渣袋1 包扣案供憑;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5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少年陳○明僅以「微信」聯絡被告丁○○至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67巷巷口,再由被告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少年林○萍,且證人即少年陳○明雖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證稱:本件係少年林○萍自行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5 度少調字第382 號卷第20頁反面)。惟此部分核與證人乙○○、少年林○萍及被告所述前開交易過程均有不符,參以證人即少年陳○明案發後有勾串少年林○萍以推卸自身責任之情形,有少年林○萍持用手機與綽號「玉米」(即少年陳○明)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可見少年陳○明否認有參與交付毒品及價金云云,可信性低,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參以被告與少年林○萍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3頁),則證人即少年陳○明證述少年林○萍係自行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不合理,是證人乙○○、少年林○萍及被告一致所述之前開交易經過,顯然較具可信性,應可採信。又被告丁○○僅與少年陳○明認識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未與少年林○萍有所接觸,且對於少年陳○明如何處理該咖啡包,是否自行施用抑或轉讓、販賣他人等情,亦堅詞否認知悉,而證人即少年陳○明雖於警詢中證稱有跟被告丁○○告知少年林○萍欲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丁○○堅詞否認販賣給少年林○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少年陳○明前述證詞屬實,考量少年陳○明有前述推諉卸責之情形,證詞可信性較低,且被告是否知悉少年林○萍欲購買毒品一事,涉及被告有無可能自行與少年林○萍交易,因此可能減輕少年陳○明自身之責任,是少年陳○明容有虛偽陳述之虞,故不能僅憑少年陳○明之證述,遽認被告丁○○有意販賣愷他命予少年林○萍,應僅能認定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陳○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雖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在所不問。是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應認販賣之行為業已完成。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被告丁○○與少年陳○明僅係朋友關係,認識不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64頁、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2頁、第97頁),可見被告丁○○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少年陳○明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明。參以被告丁○○曾在「微信」社團內公布販賣愷他命之訊息,業據證人即少年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72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其有請少年陳○明幫忙招攬毒品工作後請陳○明吃喝(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73頁),且數次販賣含愷他命之咖啡包予少年陳○明(前揭卷第101 頁)等情,倘若被告丁○○僅係偶然起意轉讓毒品,豈會一再為之,甚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廣發訊息予同社團之人告以其有販賣愷他命之管道,並委由少年陳○明幫忙招攬販賣毒品,並以免費吃喝作為報酬,是被告辯稱僅係轉讓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顯不可採。由此足認被告丁○○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一節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愷他命予丁○○,並收取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丁○○交付之5000元,並非毒品價金,電話中所稱之10張名片,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其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丁○○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應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惟查:

(一)前揭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丁○○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問:提示編號17、19、22、25、27通聯譯文,警方是否播 放給你聽?答:有。這是我和甲○○的聲音。我們說話內容為前面在聊天,他說的送茶,是因為我是做飲料外送的,到了編號19,他說「有阿,還有一點點」,我就知道他要跟我買K 他命,後來我們繼續聊天,有約見面,是我去他家載他,在高雄市三民區,我載他去屏東萬丹社皮的一家7-11,找一個朋友,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且我也沒有在賣,我只是幫甲○○找。問:你所說的朋友是何人?答:丙○○。我們是國中同學。問:你為何知道丙○○那邊有K 他命可以拿?答:我們在一起時知道的。問:當天你是如何將K 他命交給甲○○?答:我開我的黑色賓士到該家7-11,我跟甲○○說我下車幫他拿。因為甲○○跟丙○○不認識。我去7-11前面,就是一個停車場跟丙○○拿用透明夾鍊袋的K 他命,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要十張名片,指的就是十克K 他命。我拿完就回車上,就把K 他命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甲○○,我就開車走了。後來開到大寮時,我們有下車在路邊施用,甲○○有放在菸裡,分一點給我用。問:你當天有把錢給丙○○嗎?答:好像有。問:錢是你自己先出?答:錢是甲○○給我的,我再交給丙○○。我有點忘記,錢是我先墊,或者是甲○○先給我。但當天甲○○有把五千元給我。問:錢都是甲○○出的嗎?答:是。問:提示卷附編號33號,你當天是如何跟丙○○拿到K 他命的?答:我是開車去社皮7-11找他,我去時,他還沒到,我在那邊等了一下,然後丙○○到時,就拿給我。問:丙○○是賣K 他命給你嗎?答:是因為甲○○先跟我要,我幫他找,因為甲○○跟陳松茂不認識,所以我就帶甲○○過去,我就跟丙○○買,再將K 他命交給甲○○。問:你是向丙○○買K 他命,還是你是請丙○○幫你跟別人買?答:是我跟丙○○買。(105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證人甲○○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要向丁○○購買毒品愷他命,其先拿5000元給丁○○,由丁○○開車兩人一同前往屏東市某省道旁7-11超商停車場後,丁○○下車去跟他朋友拿毒品,再回車上交付毒品,拿到毒品時間約為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且證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80頁、第82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4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先與證人甲○○以「你沒有了」、「有ㄚ還有一點點」、「人家要我就給他,我又沒有在用,你要用在跟我講」等語交談,隨後證人丁○○再與被告丙○○告以「要跟你拿10張名片ㄚ,剛好這有人要那個…分啦」,顯見彼此間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由此足徵證人丁○○、甲○○前述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亦經被告丙○○坦承當日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5000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辯稱證人丁○○交付之5000元並非毒品價金,而係償還先前之欠款,且電話中所稱之10張名片,亦非交易毒品之暗語云云。惟證人甲○○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業據證人甲○○、丁○○分別證述甚明(甲○○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48頁;丁○○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95頁),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並未向被告丙○○提及清償欠款一事,且證人丁○○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29分與證人甲○○通話後,證人丁○○隨即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 分致電被告丙○○,告以「我想跟你拿10張」、「要跟你拿10張名片ㄚ,剛好這有人要那個…分啦」,兩者時間前後相隔僅半小時,而前開被告丁○○與丙○○電話聯絡後半小時,證人丁○○、甲○○隨即自高雄前往屏東,於105年7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停車場,由被告丙○○交付愷他命1 包,由上開行為彼此時間密切相近程度觀之,證人丁○○應無可能在證人甲○○為購買愷他命而兩人相約見面之後,立即致電要求被告丙○○在深夜凌晨時分攜帶名片10張見面,卻對購買毒品一事隻字未提,如此顯不合理。此外,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時,丁○○在高雄,被告丙○○則在屏東縣內埔鄉之豐田,距離非近,倘若並無毒品可供交易,應不會相約見面,是證人丁○○偕同證人甲○○特地自高雄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與被告丙○○見面,應有足以向被告丙○○購得毒品之預期甚明,由此足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係為購買愷他命一節,應屬實在。被告丙○○辯稱其與證人丁○○相約見面僅係為拿名片及償還欠款,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丁○○云云,與前揭證人丁○○、甲○○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不符,顯不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翻異前詞,改稱電話中所稱10張名片並非毒品,確係名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則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可採。

(三)被告丙○○雖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本件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云云。惟被告丙○○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丁○○,業如前述,且被告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僅係朋友關係,兩人有金錢糾紛,陳男甚至懷疑丁○○開陳男之車造成損傷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4 頁),可見被告丙○○與本件購買毒品之丁○○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丙○○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參以被告丙○○居住處在屏東縣潮州鎮,且證人丁○○向被告丙○○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時,被告丙○○自稱人在豐田和麟洛那邊(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26頁)等情可知,被告丙○○係專程前往屏東縣竹田鄉與證人丁○○、甲○○交易毒品,倘若被告丙○○僅欲無償轉讓毒品,則其自可與證人丁○○相約在被告丙○○住處見面,並任由證人丁○○自行取走毒品即可,何需額外耗費如此時間、心力,而特地相約在屏東縣竹田鄉之某超商外交易?此外,衡以一般毒癮發作之人,為解消當次毒癮,所為之毒品交易金額約為500 元至1000元間不等,惟被告丙○○所販賣之愷他命金額高達5000元,顯然高於前開一般購毒施用之人所花費用甚多,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於105 年7 、8 月間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5 頁),則愷他命對於被告丙○○而言,乃屬有價之物,參以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益徵被告丙○○當無隨意轉讓自身所持有之愷他命他人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丙○○辯稱僅係轉讓愷他命予丁○○而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顯不可採。由此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一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丁○○、丙○○分別販賣愷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丁○○前揭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陳○明1 次之行為;被告丙○○前揭販賣愷他命予丁○○1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要件不符,其持有毒品既不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論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丁○○、丙○○均僅20餘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被告丁○○販賣愷他命所得為300 元,被告丙○○販賣愷他命所得為5000元,且被告2 人犯後僅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陳○明,但均否認販賣愷他命,未見悔意,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丁○○、丙○○年紀甚輕,且均無任何犯罪經追訴或判刑之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素行尚可,且被告2 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均係1 人,次數均僅1 次,並考量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係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丁○○部分,見警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丙○○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同步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刪除,此部分並無排斥刑法沒收章規定適用之情形,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追徵之相關規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惟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行政院公告在案,依該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仍禁止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故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經查獲者,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1 個(毛重1.644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丁○○販賣予少年陳○明,再由少年陳○明轉交少年林○萍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被告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愷他命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被告丁○○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雖門號SIM 卡申登人為被告丙○○之母即鄒翠經,惟經謅翠申辦後轉贈被告丙○○,故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少年陳○明所得之財物300 元,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丁○○所得之財物5000元,分別屬被告2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丁○○、丙○○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300 元、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丁○○、丙○○追徵其價額。

(五)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附表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名片10張」,證述係「名片」,而非「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是「10克愷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97頁),前後顯然不符,且該不符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欄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合法權源: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4 號通訊監察│ ││ │ │書〈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 │├──┼───────┼───────────────────────┼─────┤│ 1 │105/7/4 晚間 │丁○○ (A) 0000000000 →甲○○ (B)0000000000 │105 年度他││ │21:26:05 │A:喂 │字第1415號││ │ │B:沒事 │第80頁 ││ │ │A:沒事想我喔 │ ││ │ │B:沒事 │ ││ │ │A:靠北阿去睡覺 │ ││ │ │B:我沒睡 │ ││ │ │A:喔 │ ││ │ │B:你在那 │ ││ │ │A:高雄 │ ││ │ │B:送茶喔 │ ││ │ │A:沒有我去朋友家 │ ││ ├───────┼───────────────────────┤ ││ │105/7/4 晚間 │丁○○ (A) 0000000000 ←甲○○ (B)0000000000 │ ││ │22:20:52 │A:喂 │ ││ │ │B:你在那 │ ││ │ │A:五甲買東西吃送茶,怎麼了 │ ││ │ │B:沒有無聊 │ ││ │ │A:走阿抽煙 │ ││ │ │B:走ㄚ │ ││ │ │A:你沒有了 │ ││ │ │B:有ㄚ還有一點點 │ ││ │ │A:我這很多 │ ││ │ │B:嗯 │ ││ │ │A:人家要我就給他,我又沒有在用,你要用在跟我 │ ││ │ │ 講 │ ││ │ │B:好,你送完要去那 │ ││ │ │A:不知道 │ ││ │ │B:無聊 │ ││ │ │A:我先吃東西等一下再跟你講 │ ││ │ │B:好ㄚ │ ││ ├───────┼───────────────────────┤ ││ │105/7/4 晚間 │丁○○ (A) 0000000000 ←甲○○ (B)0000000000 │ ││ │23:15:13 │A:喂在那 │ ││ │ │B:在家 │ ││ │ │A:出來 │ ││ │ │B:去那 │ ││ │ │A:我朋友家 │ ││ │ │B:我沒有錢 │ ││ │ │A:喔我想想,那出來吃飯 │ ││ │ │B:你不是吃完了 │ ││ │ │A:剛才小吃 │ ││ │ │B:還不會餓 │ ││ │ │A:幹你不是說都可以陪我,現在又一堆藉口 │ ││ │ │B:阿 │ ││ │ │A:要不要 │ ││ │ │B:好啦要吃甚麼 │ ││ │ │A:隨便 │ ││ │ │B:我昨天不是賴一個女的 │ ││ │ │A:誰ㄚ,不要好了,怎樣 │ ││ │ │B:心情不好 │ ││ │ │A:不好出來喝 │ ││ │ │B:喝了更不好,我想要去一個地方 │ ││ │ │A:你想好再跟我講每次多這樣 │ ││ ├───────┼───────────────────────┤ ││ │105/7/4 晚間 │丁○○ (A) 0000000000 ←甲○○ (B)0000000000 │ ││ │23:28:02 │A:喂幹你老師 │ ││ │ │B:喔你到了喔 │ ││ │ │A:幹跟你說5分鐘 │ ││ │ │B:喔 │ ││ │ │A:我去上廁所趕快下來 │ ││ │ │B:去那上 │ ││ │ │A:旁邊而已趕快下來 │ ││ │ │B:喔 │ ││ ├───────┼───────────────────────┤ ││ │105/7/4 晚間 │丁○○ (A) 0000000000 ←甲○○ (B)0000000000 │ ││ │23:29:25 │A:喂 │ ││ │ │B:你那有沒有茶 │ ││ │ │A:有 │ ││ │ │B:好拜拜 │ │├──┼───────┼───────────────────────┼─────┤│ 2 │105/7/5 凌晨 │丁○○ (A) 0000000000 →丙○○ (B)0000000000 │105 年度他││ │00:01:27 │A:你在那 │字第1415號││ │ │B:豐田怎樣 │第82頁 ││ │ │A:你在豐田喔,我想跟你拿10張 │ ││ │ │B:蛤,甚麼 │ ││ │ │A:要跟你拿10張名片ㄚ,剛好這有人要那個…分啦 │ ││ │ │B:喔我過去家找你 │ ││ │ │A:我在高雄ㄋ,找個地方見面 │ ││ │ │B:靠北ㄚ,你下來嗎 │ ││ │ │A:嗯 │ ││ │ │B:你回來跟我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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