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崎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崎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崎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產業道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許崎淯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振興段某處農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崎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12時3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尚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 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106 年9 月11日20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有前揭經本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振興段某處農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1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犯行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揆之上揭說明,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狐狸」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警方迄今仍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狐狸」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8600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多重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載運花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