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正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廖正宗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102 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 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8年9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②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