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1、17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清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4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至上址住處通知洪清進到案,其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洪清進至警局採尿,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下稱毒偵119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頁),復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218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鑑許字第73號鑑定許可書、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檢驗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 至10頁、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②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④100 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7 日,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6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該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乙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及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