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秀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先鋒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秀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余秀敏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3日22時18分許,行經何旭開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見該住宅一樓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何旭開所有置放在該住宅一樓客廳處之先鋒牌香菸1 包及鑰匙1 串(包括一樓大門、鋁門、機車及機車大鎖之鑰匙各1 支)得手後離去。嗣何旭開發覺有異,並調取安裝在上開住宅門口處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旭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秀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旭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0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0至21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亦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尚屬輕微,暨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中即告訴人所有之先鋒牌香菸1 包,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有鑰匙1串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該些鑰匙應難再尋獲而特定,且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應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