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施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3921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較重,及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6 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0810 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3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6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未扣案供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丟棄等語(偵卷第5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6日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送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二)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8月27日已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8年8月28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102年間因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
102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四)另於
103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
日以104年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
(四)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12月15日保外就醫,徒刑執行中斷(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下午
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日,在屏東市香
楊路及瑞光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並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鍾志明之供述 │1、證明被告鍾志明於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所示 │
│ │ │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 一、(二)所示時間、 │
│ │ │ 地點,向「阿南」買受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 │
│ │ │ 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採│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 │高雄於106年5月8日出 │法(EIA法)、氣相層析質 │
│ │具之KH/2017/00000000│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
│ │基安非他命2包、屏東 │因6包,經檢出均含第一級 │
│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
│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淨重1.79公克)、甲基安他│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命2包,經檢出均含第二級 │
│ │室於106年5月12日出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
│ │之調科壹字第 │計驗餘淨重1.886公克)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 │
│ │105年5月16日出具之高│ │
│ │市凱醫驗字第47812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照 │ │
│ │片13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
│ │紀錄表、矯正簡表 │用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鍾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被告由綽號「阿南」之男子處同時受讓、持有
前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1級毒
品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述扣案之第一
、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