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花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