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8、39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5 月28日3 時許,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2巷1 號前,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Y9-5970 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而乙○○在旁把風之方式而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並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二、又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歸園納骨塔附近產業道路林燦龍之養殖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竊得放置該養殖場內之白鐵製水塔2 個,隨後被告乙○○即以電話通知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來,將上開白鐵製水塔2 個載運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街14號「金億資源回收場」(甲○○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新台幣(下同)1,45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陳明坤,所得現金由甲○○、乙○○二人朋分花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林燦龍、陳明坤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32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一之犯行,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於92年1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67年11月27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