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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內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9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9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當場在其攜帶之背包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內有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均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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