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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1 樓Kipling 專櫃內,趁店員許書怡忙於結帳、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包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45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又另行起意,於106 年6 月11日16時56分許,在上址之PINK專櫃,趁店員林純伊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內之上衣2 件(價值共1,458 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怡、林純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包包1 個及上衣2 件,包包部份業已與告訴人許書怡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上衣部份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純伊,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竊得之Kipling 包包1 個,即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已與告訴人許書怡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許書怡5,450 元而賠償完畢一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竊得上衣2 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純伊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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