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人貴
- 輔佐人
- 蕭妤安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70年12月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辛○○、陳○○則分別為90年9 月生、90年12月生,斯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11、16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辛○○、陳○○為公然猥褻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㈡被告係以一公然猥褻之行為,同時侵害少年辛○○、陳○○等2 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斷。
㈢被告故意對少年辛○○、陳○○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而其復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18頁),於案發後其家人亦帶其尋求醫療協助(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之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應能避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3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