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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賢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3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賢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證罪為由,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誤,蓋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屬再犯,而非累犯,應符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又倘能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仍可維持家中生計,不致拖累家人,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裁定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復規定:「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2 款,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證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聲明異議人尚有轉讓禁藥3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乙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2 月17日屏檢錦常106 執聲他134 字第04364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34號卷核閱屬實。

(二)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4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31日再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確係因故意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偽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堪已符合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第2 款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之事由,執行檢察官據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其處分之理由,檢察官所衡量之前揭事由亦無違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法之關連性,且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本案偽證犯行,按上開說明,為累犯,聲明異議人認不構成累犯,僅係再犯,顯有誤會。又其雖以維持家中生計、不拖累家人為由,認其以執行社會勞動為適宜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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