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四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後,於民國90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94年1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2-5250 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81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廖文恒所有車牌號碼U5-3515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賠償買入廖文恒所有之上開遭其駕車撞及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4年1月22日)及5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到期日 94年2月6日)本票各1張後,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交予廖文恒,但廖文恒因不願單純接受本票,遂要求甲○○再向他人借用支票俾以確保債權,甲○○因無法借得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94年1月14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19號住處,在其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票號FTL0000000號、FTL0000000號上,分別填寫面額12萬元、發票日94年1月14日以及面額50萬元、發票日 94年2月6日,均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張,並於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偽造「劉俊麟」之簽名;另在支票之發票人簽章、面額(包括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處)欄,分別盜蓋其於93年底、94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郵局附近拾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之「劉俊麟」印章(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後,持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交予廖文恒而行使之。嗣廖文恒於 94年1月26日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恒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對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並同意援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是因為要應付對方才偽造支票交給對方,劉俊麟的印章是我撿到的,那兩張支票是我的支票戶頭,我簽劉俊麟的名字,並蓋章,我知道這兩張支票不可能領到錢等語。核與被害人廖文恒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偽造「劉俊麟」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及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與被害人廖文恒簽立之和解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退票理由單各 1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至於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劉俊麟」之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劉俊麟」簽名與盜用「劉俊麟」印章之行為,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交付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予被害人廖文恒之低度行使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認認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偽造支票,旨在對取得支票之人實現其支票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既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犯刑法詐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二者係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自承其所蓋用之「劉俊麟」印章,乃其於93年底、94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郵局附近拾獲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並置放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綦詳,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查被告既係於拾得並侵占該枚「劉俊麟」印章後約半月左右,因與被害人廖文恒發生車禍,欲應付被害人廖文恒交付他人支票藉以保障債權,始另行起意盜用其先前侵占之該枚「劉俊麟」印章而偽造支票,顯見被告先前侵占「劉俊麟」印章之行為,要與事後偽造「劉俊麟」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明甚。從而,被告甲○○侵占「劉俊麟」印章所涉犯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乃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實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伍年及陸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伍月、肆年陸月及伍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90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書認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就該部分是否有罪未予論述,自有未當⑵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為其依據。乃原判決竟就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部分,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亦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辯稱其犯罪情節輕微,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為應付被害人廖文恒之要求而達其順利和解車禍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事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造成社會與被害人財產法益整體侵害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2張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仍應併予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劉俊麟」署押,係屬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20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面 額 │到期日 │付 款 人 │ ├──┼──────┼────┼────┼──────┤ │ 1 │FTL0000000號│十二萬元│94年1月 │花蓮區中小企│ │ │ │ │14日 │業銀行宜蘭分│ │ │ │ │ │行 │ ├──┼──────┼────┼────┼──────┤ │ 2 │FTL0000000號│五十萬元│94年2月6│花蓮區中小企│ │ │ │ │日 │業銀行宜蘭分│ │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