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瀚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瀚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瀚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博愛街路段為警攔查,陳瀚萭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瀚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第1595號、第2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0 、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 日,惟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案上開犯行應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1月11日函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之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