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瀚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7、1595、2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能戒除毒品,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 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海堤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2 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另經警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2 年9 月2 日夜間7 時17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屏檢生字第24957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12、1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8、2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經核上揭事證,適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017、1595、209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6 至25頁),則其於97年2 月19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其中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而言;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1 月12日至99年12月14日在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另於102 年8 月20日起亦有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安泰醫院102 年11月13日102 東安醫字第086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惟被告本件係於102 年8 月31日施用海洛因,業說明如前,則被告顯然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參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不合。
㈢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8 號、95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是被告於98年8 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惟本案承辦員警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2 年度屏檢生字第24957 號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上揭尿液檢體,有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當認承辦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犯行,始會簽發上開鑑定許可書,是被告於警詢時縱有坦承施用海洛因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承辦員警應係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上開選項,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有母親及子女待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