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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坤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駱坤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駱坤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實施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昱皓(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告訴人陳瑞麟、馬立媛、廖凰婷3 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羅昱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 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個人金融工具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駱坤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洲11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坤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羅昱皓」(另簽分偵辦)使用,嗣該人及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6年3月30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陳
    瑞麟,佯稱係其友人「鄭玉楓」,並表示急需資金欲其向借
    款云云,致陳瑞麟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賴淑貞於同
    日19時1分許代為匯款2萬5千元至駱坤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
    立媛,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欲其向借款云云,致馬立媛陷
    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表弟葉和青於同日17時5分匯款3萬元
    至駱坤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末於同年月31
    日1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凰婷,佯稱係其姊姊
    「凰雅」,急需資金欲其向借款云云,致廖凰婷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4分匯款1萬9千元至駱坤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瑞麟、馬立媛及廖凰婷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陳瑞麟、馬立媛及廖凰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坤郁之陳述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
│    │                      │「羅昱皓」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麟之指│告訴人陳瑞麟遭詐欺後匯款│
│    │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細1份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馬立媛之指│告訴人馬立媛遭詐欺後匯款│
│    │證、LINE訊息翻拍畫面1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                      │
│    │細1份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凰婷之指│告訴人廖凰婷遭詐欺後匯款│
│    │證、LINE訊息翻拍畫面1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                      │
│    │料1份                 │                        │
├──┼───────────┼────────────┤
│ 5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被告交付帳戶前餘額僅有22│
│    │易明細1份             │元,告訴人3人匯款後旋遭 │
│    │                      │領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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