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亞譓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74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5號、106 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亞譓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孫亞譓(原名孫育慧)前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擔任出納,負有向三地門鄉清潔隊技工陳貴珍收取清潔規費及向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公庫等職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孫亞譓因家境拮据,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間,接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潔規費9 筆共新臺幣(下同)271,35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
㈡又於105 年4 月間,將其所收取之三地門鄉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24,764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
㈢嗣其同事林紹瑋於105 年6 月30日接任出納後,因見孫亞譓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 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下稱收入明細表)共9 張、「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下稱繳費明細表)及「三地門鄉公所收入繳款書」(下稱收入繳款書)各1 張等資料留存於保險櫃中,卻未見現金,察覺有異而提出告發。
二、孫亞譓另於105 年8 月8 日某時許,在三地門鄉公所出納處見供同事林明傑領取104 年度農林漁牧業普查調查費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庫支票1 張(發票日期:105 年7 月25日、票面面額:33,035元、票號:PA0000000 號,下稱上開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林明傑授權或同意,即偽刻「林明傑」之印章1 枚,並在「支出傳票」上蓋用而偽造「林明傑」之印文1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行使之,使出納人員誤信孫亞譓已獲林明傑授權,而將林明傑上開支票交由孫亞譓。孫亞譓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在上開支票背面偽蓋「林明傑」之印文1 枚並填寫林明傑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在上開支票正面填寫自己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持之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兌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孫亞譓已獲林明傑授權,而將現金33,035元交予孫亞譓,足生損害於林明傑及三地門鄉公所管理與發放農林漁牧業普查調查費之正確性。嗣林明傑察覺有異,而向林紹瑋詢問,始悉上情,並對孫亞譓提出告訴。
三、案經林紹瑋告發及林明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孫亞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林紹瑋、證人陳貴珍、江鳳萍、蘇秋鳳、蘇美蓮、歸曉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收入明細表正本9 張、收入繳款書第1 聯、收入傳票查詢明細、林紹瑋105 年11月18日簽陳各1 張、幼兒園之保育費及代辦費收入傳票查詢明細、收入傳票內埔地區農會代理三地公庫送款憑單、繳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孫亞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傑、證人林紹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林明傑」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支出傳票」及上開支票背面,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既已論及,且公訴檢察官到庭已說明此為想像競合,本院得以審判及論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係屬同種類之清潔規費,其自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12日為之,時間尚稱密接。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係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且時間係105 年4 月間,時間及所侵占之種類均與上開清潔費規費有所不同,尚難認係被告上開犯意之接續。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另起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前犯意之接續,似有誤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三地門鄉公所函1 份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3 張、清潔費規費繳入公庫憑證影本5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3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2 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侵占之所得係5 萬元以下,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104 年3 月9 日離婚後須獨立照顧扶養年老多病之母親,致生活拮倨,有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母親吳憂色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 頁、37-40 頁),其因經濟負擔沉重,一時起貪念,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且其犯罪情節非重大,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辦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所侵占之款項均已繳回,惡性尚輕,本院認依一般社會之客觀觀察,如對被告科以本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相對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猶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2 罪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分別有上開2 種、3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損害,告訴人林明傑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為66年次、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已繳回侵占之款,加上尚有年老多病母親靠其扶養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2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詐領告訴人林明傑支票款33,035元,業已償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7頁)。另其所為上開侵占三地門鄉清潔規費收入、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296,114 元已經全數繳回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有前述三地門鄉公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告訴人林明傑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物 │ 備註 │
├──┼──────────┼────────────┤
│1 │偽造林明傑印章壹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 │
├──┼──────────┼────────────┤
│2 │偽造林明傑印文貳枚 │上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庫支│
│ │ │票背面林明傑印文壹枚,及│
│ │ │領取上開支票的支出傳票上│
│ │ │所蓋的林明傑印文(警卷第│
│ │ │16頁、偵卷第2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收入明細表之繳庫日│侵占金額(新臺幣) │
│ │期 │ │
├──┼─────────┼──────────┤
│ 1 │104年2月2日 │39,020元 │
├──┼─────────┼──────────┤
│ 2 │104年3月9日 │17,690元 │
├──┼─────────┼──────────┤
│ 3 │104年3月22日 │2,440元 │
├──┼─────────┼──────────┤
│ 4 │104年3月24日 │1,830元 │
├──┼─────────┼──────────┤
│ 5 │104年4月17日(含收│36,580元 │
│ │入繳款書第1聯) │ │
├──┼─────────┼──────────┤
│ 6 │104年8月3日 │45,080元 │
├──┼─────────┼──────────┤
│ 7 │104年9月1日 │93,330元 │
├──┼─────────┼──────────┤
│ 8 │105年1月12日 │10,980元 │
├──┼─────────┼──────────┤
│ 9 │105年1月11日 │24,400元 │
└──┴─────────┼──────────┤
│總額:271,3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