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尚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張恒誌(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4 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聯勤活動中心,持張恒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馬達發電頭1 顆(已發還)、電纜線5 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於106 年5 月上旬某日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下泉路155 號之民宿工地,徒手竊取尤明郁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2公斤,得手後逃逸。
(三)於106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38 號)之洋蔥包裝場,徒手竊取董德峰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20公斤,得手後逃逸。
(四)於106 年5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旁之新建工廠,徒手竊取卓勇銘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6公斤,得手後逃逸。
二、緣張恒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 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省道台26線公路73.5公里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冠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A 車,已發還),得手後逃逸。而陳尚錡明知A 車係張恒誌竊取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自張恒誌處收受A 車使用之。
三、嗣於106 年5 月15日11時許,陳尚錡駕駛A 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破壞剪1 把、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 組、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筒3 支、扳手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冠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尚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恒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仁宏、證人即被害人尤明郁、董德峰、卓勇銘、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總表、鵝鑾鼻活動中心(恆信營區)現況圖及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1 把、鉗子2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1 盒、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瑞士刀組1組、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剪刀1 把、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筒3 支、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等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拆卸馬達發電頭及電纜線等情事,倘持該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破壞剪等工具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破壞剪等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參被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工具作為行竊工具,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及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馬達發電頭及事實欄二所收受之贓物自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竊得之電纜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簡易型電錶1 組、手電筒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含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一)所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公斤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貳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所載│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陳尚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所載│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陸公斤│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二│陳尚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 │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1 │簡易型電錶1 組 │陳尚錡│
├──┼────────────────────┼───┤
│ 2 │手電筒3 支 │陳尚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