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之2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袋毛重0.14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第52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4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袋毛重0.14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 頁、第14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袋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