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THI CHE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擠)
NONG THI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農氏河)
DANG THI D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THI CHEN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NG THI HO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 THI DIEP 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PHAM THI CHEN (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氏擠)、NONG THIHOA (越南籍,中文名:農氏河)、DANG THI DIEP (越南籍,中文名:鄧氏葉)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未經許可,與金春財號(CT0-000000)漁船船長徐靖維、蔣家豐、蕭順利(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之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2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浬處(北緯26度0 分、東經120 度24分附近海域),透過金春財號(CT0-000000)漁船船長徐靖維、蔣家豐、蕭順利之協助,躲在上開漁船機艙內,以此方式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總局偵緝隊、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外海約12浬處(北緯22度19分378 、東經120 度15分621 附近海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CHEN 、NONG THI HOA、DANGTHI DIEP等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I CHEN 、NONG THI HOA、DANG THI DIEP 等3 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徐靖維、蔣家豐、蕭順利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PHAM THI CHEN 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受許可入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許可,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其等所為,均已危害我國入出境之管理,且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危害非微,且除被告PHAM THI CHEN有前述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DANG THI D-IEP前亦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受許可入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確定,被告PHAM THI CHEN 與DANG THI DIEP 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渠等不知悔悟;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PHAM THI CHEN 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