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復經採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另證據欄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之際,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 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檢驗照片1 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6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第5 頁),衡情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侵占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8 月29日12時47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10號前,因另
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 公
克) 、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復經採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4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0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53 )各1 紙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