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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3、2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刑,於103 年8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及修理工作、與父親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均已經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陳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5日
    12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偵辦
    他案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0
    日13時4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107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及偵│被告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訊時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    │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
│    │                    │安非他命是於107年4 月7日│
│    │                    │云云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7月5 日12時36│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性反應之事實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
│    │代號對照表(代號:潮│                        │
│    │偵查00000000 號)各1│                        │
│    │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3時49│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000000000號)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1份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