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朱嘉安因竊盜等6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及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