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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刮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0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其上開住處疑有妨害安寧之虞,警方遂前往查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夾鏈袋12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314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至17、3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復有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夾鏈袋12個扣案可憑。另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晚上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12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再被告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測試結果判讀表各2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9頁),堪信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刮勺上,應沾附殘留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2 月,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方於106 年11月11日因接獲民眾報案,至被告上開住處查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夾鏈袋12個供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4 、5 、30頁),其嗣並接受偵查審判,足認其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黑仔」之男子(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4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仔」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且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黑仔」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5月20日東警偵字第107310045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不知警惕,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均沾附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該等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其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物品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殘留之該等海洛因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謂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刮勺2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