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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薇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遭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洪薇雯在屏東縣○○○○○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薇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8時1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9、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員警於偵辦綽號「美麗」、「孟聰」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雖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有與綽號「美麗」、「孟聰」之人聯絡,監察譯文內容研判被告疑有向綽號「美麗」、「孟聰」之人購買、施用毒品,但未蒐得具體購買事證;嗣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對其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42頁)。基上,偵查機關固有對綽號「美麗」、「孟聰」之人執行通訊監察,然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向綽號「美麗」、「孟聰」之人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購買事證(見警卷第9 至14頁),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1日間,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施用毒品事實,已相隔數月,又無繼續通訊監察資料,尚不能以數月前「電話聯絡頻繁」,即謂對本案施用毒品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孟聰」即黃孟聰、綽號「美麗」即許玉蓁、綽號「阿醜」即楊慶傑等人等語(見警卷第9 至22頁、偵卷第15頁),然依卷內資料,本件於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4時40分許遭警查獲前,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承辦人員因有情資,早對被告所指上開販賣毒品之涉案人黃孟聰、許玉蓁、楊慶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警方既對黃孟聰、許玉蓁、楊慶傑等人聲請監聽,警方主觀上認知即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並於查獲被告後,請被告就與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說明通聯內容意思,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 月9 日屏檢錦謙107 毒偵1799字第2667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7357281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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