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慶南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慶南部分撤銷。
孫慶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康承(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梅姬颱風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28日侵襲臺灣之後,於同年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發現因梅姬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之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 支(長6 公尺,頭徑58公分,末徑48公分,材積1.6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58,320元,下稱系爭漂流木),其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自由撿拾清理,而梅姬颱風過後僅數日,林務管理機關尚未對漂流木作註記,屏東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撿拾,竟基於幫助他人撿拾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孫慶南其所發現之系爭漂流木,並詢問孫慶南有無朋友要撿拾該漂流木,孫慶南亦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亦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情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次日並由康承帶領孫慶南、温宥勝至現場查看康承發現之系爭漂流木。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然查看後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並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系爭漂流木載至温宥勝指定之地點。梁凱侖又再告知陳松塵(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貨車吊載漂流木。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號00-00 號吊車、聯絡巫添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助手陳純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上亦有吊桿起重設備),於105 年10月3 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渠等三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所有,由在場之康承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系爭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後,陳松塵、梁凱侖即下至系爭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木,再指揮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系爭漂流木吊離河床至道路旁,準備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此時接獲線報而已在現場埋伏多時之警員見狀,即出面將尚在現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逮捕,並扣押系爭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人員領回),因認被告孫慶南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慶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耀仁之供述、康承、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孫士峯(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之指述、警員張智祥105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會勘紀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經由康承之告知而知悉上開河床上有系爭漂流木並轉知温宥勝,並坦認知悉温宥勝會將系爭漂流木吊走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7頁),核與康承、温宥勝所述係康承發現系爭漂流木後告知被告,被告轉知温宥勝;及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所述由温宥勝請梁凱侖透過陳松塵分別聯絡戴耀仁駕駛吊車、巫添金及陳純勇駕駛貨車,於上揭時地欲將系爭漂流木吊離河床時即為警查獲之情均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孫士峯之指述、警員張智祥所製105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警員許憚迪所製105 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會勘紀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為幫助温宥勝發現及侵占系爭漂流木之行為。
㈡惟按侵占漂流物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侵占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本件係由梁凱侖、陳松塵下至系爭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木而為侵占漂流物行為之著手,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系爭漂流木吊離河床至半空中,準備放在巫添金所駕大貨車上而載離之際,在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即遭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等情,業據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供明在卷,並有警員張智祥所製105 年10月4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及警員許憚迪所製105 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可憑,是系爭漂流木既於遭吊至半空中即為警查獲,斯時該漂流木尚無法順利載離現場,自應認系爭漂流木仍未置於在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僅得認定本件正犯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所為侵占系爭漂流木行為止於未遂,而未達既遂之程度。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件正犯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所為既尚不構成犯罪,被告幫助温宥勝發現及侵占系爭漂流木之行為,自無從該當侵占漂流物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將上開河床上有系爭漂流木之事轉知温宥勝,且温宥勝請梁凱侖透過陳松塵分別聯絡戴耀仁駕駛吊車、巫添金及陳純勇駕駛貨車,於上揭時地欲將系爭漂流木吊離而著手侵占漂流物之行為,惟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所為侵占系爭漂流木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尚屬不罰,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占漂流物罪之幫助犯。
四、原審以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非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取得,無由成立侵占漂流物之罪。又來自林務局所屬各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且林務機關亦為管領機關之一,苟未經河川主管機關或林務機關之許可,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雖非成立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仍應成立普通刑法之竊盜罪責。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項規定,可知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需經一定時間、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檢拾區域、時間等條件限制,民眾始得檢拾國有林竹木漂流物,益徵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該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均未逸脫國家之持有管領,除非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條件始得撿拾,否則違法撿拾者,自係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更遑論國有林竹木隨水漂流後滯留在河川地,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更足認國有林竹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配管領甚明。此外,若論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將發生如係侵占未遂時,因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應論以無罪,然其結果,無異將使森林法第15條天然災害後須經公告撿拾之立法目的被掏空,形成對法益保護之漏洞,從體系解釋而言,實與整體法秩序之規範目的不符,從而可知,上開情形應論以刑法普通竊盜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告知正犯温宥勝系爭漂流木所在,以促成温宥勝竊取該漂流木,係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竊取系爭漂流木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結夥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 月4 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原審所認漂流木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乙節,尚非的論。
㈡林務管理機關所轄林區樹木之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各林區管理處對於所屬林區樹木之管領力,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樹木如因天然災害等原因被水沖離原國有林區域而漂流至河川地,即已脫離各該林務管理機關之管領力範圍,而失其持有權,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國有林區域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破壞林務管理機關對樹木之管領支配關係,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即有未合,自不成立竊盜罪。再者,河川管理機關對於所轄河川之河床有管領支配權,惟其管領力並未及於河川或灘地滯留之漂流木,縱河川管理機關得打撈清理漂流木,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為,並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於漂流木有管領力,亦不能因河川管理機關負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即逕認其對漂流木有管領力,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第3 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物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管理機關負責,即可明瞭漂流木管領力之歸屬。參以本件案發後係由屏東林管處人員至現場會勘並領回系爭漂流木,復由屏東林管處提出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會勘紀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85頁、105 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堪認系爭漂流木確屬屏東林管處管領,而非由系爭漂流木所處之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原判決以系爭漂流木所在之河床地屬國有,即認該漂流木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乃混淆所有權及管領權限之差異,亦有未合。
㈢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項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之內容,僅係宣示天然災害漂流木仍歸國有,事涉所有權歸屬,無涉管領支配關係之認定,且所謂「國家」乃一上位概念,國有財產仍須分配由各該主管機關管領支配,原判決以上開規定推認漂流木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支配,未察究國家無從實際管領支配國有財產之實際狀況,尚有未洽。至撿拾漂流木未遂時將不成立犯罪,固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不合,然此係法律漏洞,應經由修法解決,未可逕以解釋法律之方法論以刑法普通竊盜罪,而忽視刑法上最重要之罪刑法定原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漂流木係屬刑法第337 條侵占漂流物罪之客體,本件正犯所為侵占系爭漂流木行為僅止於未遂,依法尚屬不罰,被告自不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