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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丁○○(甲○○、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前某時許),至乙○○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養豬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方形圓孔養豬槽底板(下簡稱養豬槽底板)8 塊得手,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呂佳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其中養豬槽底板4 塊,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6 元;其後,丙○○、甲○○與丁○○再返回上開養豬場拿取前開所竊取尚未變賣之養豬槽底板4 塊後,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上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並賣得價金506 元,由丙○○、甲○○各分得506 元,均已花用完畢。

二、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 時10分前某許),至上開養豬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養豬槽底板10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上開「璽盛資源回收場」變賣,於欲賣得價金1,253 元而尚未取得上開價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養豬槽底板18塊(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96反面、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呂佳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同案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反面;偵卷第69至71頁、第83至87頁、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反面、第70至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0至12頁、第14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含3 人)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實施行竊行為之分工,則參諸前揭說明,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間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且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6 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分得506 元,自應於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所竊得之養豬槽底板,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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