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靖維
蔣家豐
蕭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向不知情之蔡文山租用金春財號(CT0-000000)漁船
,自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擔任該漁船船長,乙○○、丙○
○及不知情之江德旺(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上開漁船
船員。甲○○、乙○○及丙○○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
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乙○○及丙○
○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事成之後
船長甲○○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船員乙○
○及丙○○則能獲得3 至5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
、乙○○、丙○○即搭乘金春財號漁船於106 年4 月5 日11
時46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出港後,於106 年4 月7 日12時
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外海約26浬處(北緯26度0 分
、東經120 度24分附近海域),以金春財號漁船接駁與「阿
狗」有犯意聯絡之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
南籍男女即NONG THI HOA(中文名:農氏和)、PHAM THI C
HEN (中文名:范氏擠)、DANG THI DIEP (中文名:鄧氏
葉)【上開3 名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
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在案】、DOAN THI H
A (中文名:團氏河)、TRAN THI DUYEN(中文名:陳氏緣
)、DANG THI HUE(中文名:鄧氏惠)、NGUYEN THI HIEN
(中文名:阮氏賢)、TRUONG THI QUYNH(中文名:張氏瓊
)、PHAM THI LAM(中文名:范氏林)、NGUYEN THI TRANG
(中文名:阮氏莊)、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
)、MAC VAN DONG、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NGUYEN VAN BANG (中文名:阮文朋)、TRAN CAO CUONG(
中文名:陳高強)、LUONG VAN HA I(中文名:梁文海)、
NGUYEN DING DUNG(中文名:阮庭勇)、HOANG VAN HOE (
中文名:黃文槐)、PHAN VAN NHAT (中文名:范文壹)【
上開16名越南籍人士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另由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使該19名越南籍人士(下合稱「
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於106 年4 月9
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外海約12浬處(北緯22度19分
378 、東經120 度15分621 附近海域)當場查獲上開19名越
南籍偷渡客,並當場扣得甲○○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並供其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以及甲○○
、乙○○、丙○○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如附表
二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6、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
、224 頁),核與證人江德旺、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5、60至63、71至74、82至
85、93至96、104 至107 、115 至118 、126 至129 、138
至141 、149 至152 、161 至164 、172 至175 、176 、18
3 至186 、193 至196 、204 至207 、215 至218 、226 至
229 、237 至240 、248 至251 、259 至262 頁;雄檢偵卷
第28、29、31至32、33、34、35、4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甲○○手寫筆記3 紙、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之居
留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執照、中國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被
告甲○○、乙○○、丙○○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暨查獲地點圖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6張、106 年4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聲請長期通聯案情報告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106 年4 月10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06 年5 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
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DO
AN THI HA 等以及江德旺)、Google地圖、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扣案之刑事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筆記本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 至11、12、26、37、56、64、67、70、75、78、81、
86、89、92、97、98、103 、108 、109 、114 、119 、12
0 、125 、130 、133 、134 、137 、142 、145 、148 、
153 、156 、157 、160 、165 、168 、171 、173 、179
、182 、187 、192 、197 、200 、203 、208 、211 、21
4 、219 、222 、225 、230 、233 、236 、241 、244 、
247 、252 、255 、258 、263 、266 、269 、273 至294
頁;雄檢偵卷第75、79至80頁反面、81至82、84、93至94頁
;屏檢偵卷第114 至130 頁;本院卷第57、183 、185 頁)
。綜上,足認被告甲○○、乙○○、丙○○(下合稱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3 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阿狗」
之成年男子及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3 人
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其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
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其等與「未經許可入
國者」之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
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
輸人私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
院考量被告甲○○前揭構成累犯之輸人私菸罪,與本案所犯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均係以規避我國國境事物管理、檢查程
序之方式,自外國輸入物品或人,侵害國家安全,是其前後
2 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甲○○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偷渡之手段使上開19名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
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乙○○甫
於106 年1 月4 日欲使40名越南籍男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
法工作,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
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 至162 頁),相隔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乙○○未能記取教訓;復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酌被告乙○○於本案遭查
獲後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方始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被告甲○○就自己之犯行則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
程序起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司法資源亦有所節省等犯
後態度之情狀;並參酌被告甲○○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負
責與「老楊」、「阿狗」聯繫、安排本案犯罪事宜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雄檢偵卷第10、11、13
頁反面),可見其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較高,且事後可獲
得之報酬亦較其餘2 名被告更多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3 人
犯罪之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因
船員證被撤銷、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被告乙○○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
平均收入為3 、4 萬元,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剛訂婚、未婚妻懷孕、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平均收入
為2 、3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頁)之一切
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
金(即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
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①訊號遮蔽器1 組係綽號「老楊
」所有,而被告甲○○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②ELIYA 手機
1 組(門號0000000000)係綽號「老楊」交給被告甲○○使
用,被告甲○○有用以與綽號「阿狗」聯絡,且其對該手機
有事實上處分權,③筆記本1 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依此,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
甲○○所有或支配管領,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餘2 名被告之
有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再於被告乙○○、丙○○
所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應僅在被告甲○○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其對之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餘2 名被
告之具有所有權、事實上或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
在3 名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用以載運上開19名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國之
金春財號(CT0-000000)漁船1 艘,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即蔡文山所有乙節,有中國民國船舶國籍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4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這漁船是我向蔡文山借的,蔡文山不知道要將漁船使用於接
駁越南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蔡文山對本案犯行知情並因此提供上開漁船供被
告3 人犯罪所用,故尚難認蔡文山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第三人蔡文山宣告沒
收上開漁船,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 人依事前謀議內容,渠等為本案犯行,事成之後,被
告甲○○可獲得20萬、被告乙○○與丙○○均可獲得3 至5
萬之報酬,然被告3 人均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 頁;屏檢偵卷第80
至81頁;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263 頁)時供陳明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法
證明被告3 人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認被告3 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卷 │本院卷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 │雄檢偵卷│
├──┼──────────────────────┼────┤
│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卷 │屏檢偵卷│
├──┼──────────────────────┼────┤
│ 4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刑事│警卷 │
│ │案件移送書卷宗 │ │
└──┴──────────────────────┴────┘
【附表一】
┌───────────────┐
│扣押物品 │
├───────────────┤
│①訊號遮蔽器1 組。 │
│②ELIYA手機1組(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 │
│③筆記本1冊。 │
└───────────────┘
【附表二】
┌───────────────┐
│扣押物品 │
├───────────────┤
│①衛星電話1支(銥衛星、0000000│
│ 60208。) │
│②IPHONE手機1組(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 │
│③SAMSUNG 手機1 組(0000000000│
│ 、00000000000 、IMEI:353114│
│ 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
│ 9/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