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重
鄭潘安
蔣家豐
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重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潘安、蔣家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重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富重自106年1月3日起擔任○○○00號(000-0000)漁船船長,鄭潘安、蔣家豐2人則擔任上揭漁船船員。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3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入境我國,於106年1月4日凌晨5時至6時許(起訴書記載6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北緯25至26度、東經122度間附近海域(起訴書記載不詳海域),接駁與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之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即TRAN THI THOM(中文名:陳氏香)、DUY THI THU(中文名:維氏秋)、HOANG THI HOAI、PHAN THI HUE(中文名:范氏惠)、DO THI THUY(中文名:杜氏翠)、PHAM THI TUYEN(中文名:范式宣)、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HOANG THI TINH(中文名:黃氏情)、LUONG THI LOAN(中文名:梁氏鸞)、HOANG THI SOI(中文名:黃氏絲)、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HGUYEN THI TAM(中文名:阮氏心)、NGUYENTHI THU 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VU THI PHUONG THAO(中文名:武氏芳草)、PHAN VAN DIEP(中文名:潘文碟)、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NGUYEN THI NGOG BICH(中文名:阮氏玉碧)、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龍)、TRAN VAN NAM(中文名:陳文南)、HO XUAN CONG(中文名:胡春攻)、NGUYEN CAO CUONG(中文名:阮高強)、LE VAN THUY(中文名:黎文翠)、NGUYEN HUUNG OC(中文名:阮友玉)、NGUYEN VAN HIEN(中文名:阮文賢)、LUU VAN AI(中文名:劉文愛)、NGUYEN NGOC LUC(中文名:阮玉力)、NGUYEN DINH THUAT(中文名:阮庭述)、TRUONG PHI DIEP(中文名:張非疊)、NGUYEN THAI PHU(中文名:阮泰福)、LE HOANG VINH(中文名:黎黃陰)、DAO VAN MINH(中文名:陶文明)、NGUYEN TIEN THANH(中文名:阮進成)、NGUYEN NGOC QUANG(中文名:阮玉廣)、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VU VIET HAU(中文名:武越厚)、NGUYEN DANG NINH(中文名:阮登寧)(以上39名越南籍人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PHAMVAN DAI(中文名:范文大)(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共40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該40名越南籍男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澳底海巡隊、東部機動海巡隊於106年1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龜山島海域(北緯24.56.377、東經122.09.616)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延長羈押庭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鄭潘安、蔣家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卷一第23至24頁、第81至82頁、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卷二第190至19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第6至10頁、106年度偵聲字第8至9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2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富重所僱請之印尼籍漁工DAUDI BIN KU SEN(庫大兵)、AGUSTIYON、JONI AMPERA(佐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卷一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船員名單)、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00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出港及進港安檢時間)各1份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卷二第192至194頁、106年度偵字第529號偵查卷卷一第132頁),且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足認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涉犯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大陸籍男子及越南籍男女即TRAN THI THOM(中文名:陳氏香)、DUY THI THU(中文名:維氏秋)、HOANG THI HOAI、PHAN THI HUE(中文名:范氏惠)、DO THI THUY(中文名:杜氏翠)、PHAM THITUYEN(中文名:范式宣)、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HOANG THI TINH(中文名:黃氏情)、LUONG THILOAN(中文名:梁氏鸞)、HOANG THI SOI(中文名:黃氏絲)、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HGUYEN THITAM(中文名:阮氏心)、NGUYEN THI THU 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VU THI PHUONG THAO(中文名:武氏芳草)、PHAN VAN DIEP(中文名:潘文碟)、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NGUYEN THI NGOG BICH(中文名:阮氏玉碧)、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龍)、TRAN VAN NAM(中文名:陳文南)、HO XUAN CONG(中文名:胡春攻)、NGUYEN CAO CUONG(中文名:阮高強)、LE VAN THUY(中文名:黎文翠)、NGUYEN HUUNG OC(中文名:阮友玉)、NGUYEN VAN HIEN(中文名:阮文賢)、LUU VAN AI(中文名:劉文愛)、NGUYEN NGOC LUC(中文名:阮玉力)、NGUYEN DINH THUAT(中文名:阮庭述)、TRUONG PHI DIEP(中文名:張非疊)、NGUYEN THAI PHU(中文名:阮泰福)、LE HOANG VINH(中文名:黎黃陰)、DAO VAN MINH(中文名:陶文明)、NGUYEN TIEN THANH(中文名:阮進成)、NGUYEN NGOC QUANG(中文名:阮玉廣)、LE VAN CUONG(中文名:黎文強)、VU VIET HAU(中文名:武越厚)、NGUYEN DANG NINH(中文名:阮登寧)、PHAM VAN DAI(中文名:范文大)共40人間,就前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陳富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101年7月17日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重前有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之前科;被告鄭潘安有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之前科;被告蔣家豐並無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陳富重、鄭潘安素行未佳、被告蔣家豐素行良好,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謀議使TRAN THI THOM等40人越南籍之外國人入境臺灣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幸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等查緝單位及時查獲,TRAN THI THOM等40人越南籍之外國人始未能入境臺灣非法工作,兼衡被告陳富重為國小畢業、被告鄭潘安為國小畢業、被告蔣家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被告陳富重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捕魚、家中有90幾歲的母親、太太及2名30餘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鄭潘安已經退休、無業、之前從事保全、家中僅有已成年的兒子、未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蔣家豐從事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很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謀取金錢20萬元、手段,惟尚未取得金錢即遭查獲,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陳富重、鄭潘安、蔣家豐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3人同意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陳富重有累犯加重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