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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DAI(中文姓名:范文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D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居留效期至102年0月71日」為「居留效期至102年7月17日」,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句「當場查獲」後補充「,並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AN DAI所為,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來臺工作,因逃逸而遭遣返離臺,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且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養家,竟於解送途中解開手銬,並打開警備車車窗後跳窗脫逃,因此對於警政戒護及外籍勞工居留之管理造成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惟念其犯罪數日後主動投案,並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以農、焊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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