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6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惟被告又因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0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4 月(共2 罪)確定,嗣於101 年5 月9 日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故本院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