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3、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6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謝吉祥搭乘其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謝吉祥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配合打開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犯罪,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四段與光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吉祥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而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晶體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 公克),經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甲級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1 份及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 年7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07 年7 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毒品、玻璃球管吸食器為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偵查、裁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存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第2 頁、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而產生懷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均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業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5 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35頁),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該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檢驗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63至65頁),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