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某釣蝦場旁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8日1 時30分許,陳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5 公克、0.6 公克、0.6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1 支,並於同日2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東新園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KH/2018/00000000)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5 公克、0.6 公克、0.6 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鏟子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雖未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既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者,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5 公克、0.6 公克、0.6 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4 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塑膠鏟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