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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2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久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久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文化街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9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2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久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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