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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宗翰李宗濡曾思薇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瑞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16日107 年度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瑞益係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漏載第1 項),且係累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原判決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妨害自由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檢束前非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已如前述,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妨害自由,被告承認有推吳明昇上車,被告承認有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除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外,本院復審酌:

㈠按以不法腕力強制他人不得離去,使他人無法依其意思決定而自由行動者,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告訴人吳明昇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帶同共同被告張筠杰與另1 名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前去找尋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載至「快樂KTV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26頁),且過程中告訴人有想要離開,但無法離開一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4 頁),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154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情,則告訴人自無在本院審理為證時加以說謊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㈢況且,案發時係屬凌晨時段,被告此種利用上開時段與共同被告張筠杰及另1 名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KTV 之方式,在告訴人僅有1 人之情況下,當會忌憚如有不從將可能致生多數暴力,告訴人誠無拒絕與渠等共同前往之餘地,其間應無告訴人自由決定之空間,此種方式核與所謂「強押」無異,此亦可參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但他身材比你小?還是旁邊還有人,你不敢反抗?還是因為他是你的老大?)他有帶人,我不敢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可見其明,而被告乃係富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與其他2 人帶同告訴人前往,當有以此非法方法逼迫告訴人出面,進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薛宜蓁為證,用以證明當天所發生之事與被告的債務沒有關係,當天是共同被告張筠杰要為寶哥出氣等情,惟本院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有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爰未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益張筠杰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筠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瑞益因與吳明昇有債務糾紛,欲向吳明昇質問債務問題,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許,余瑞益、張筠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下稱余瑞益等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筠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瑞益、綽號「阿修」之男子一同前往吳明昇位於屏東市○○街0 號之住處,停車後,余瑞益、綽號「阿修」之男子下車走至吳明昇上開住處,由余瑞益敲門並以「姐仔」要還錢給吳明昇為由,騙吳明昇開門後,余瑞益即以手勾勒住吳明昇脖子,將吳明昇強行帶至自小客車停車處,張筠杰則喝令吳明昇上車,吳明昇見狀不敢反抗而被迫上車,並改由余瑞益駕駛該自小客車,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張筠杰與吳明昇則坐於後座。在車內,張筠杰、綽號「阿修」並徒手毆打吳明昇,致吳明昇受傷(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明昇撤回告訴)。嗣抵達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快樂KTV 」後,余瑞益等3 人承前揭犯意聯絡,由余瑞益與綽號「阿修」之男子一同將吳明昇強行帶進「快樂KTV 」,命吳明昇依其指示坐定,歷時約30分鐘之質問後,始同意讓吳明昇離去,余瑞益、張筠杰、綽號「阿修」等3 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吳明昇之行動自由。案經吳明昇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吳明昇從其住處帶上車後載至上開「快樂KTV 」內詢問債務之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余瑞益辯稱:我沒有勒被害人吳明昇的脖子將他強押上車,我是將手勾、搭在他的肩膀上,沒有強押等語,被告張筠杰辯稱:我只有要被害人吳明昇跟我們上車去「快樂KTV 」,但沒有強制他一定要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被害人吳明昇遭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之全部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昇之父親潘英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中就被害人吳明昇自其住處遭強押上車之過程,被害人吳明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瑞益勒住我脖子強押我上車,因為我力氣沒有被告余瑞益大,且被告余瑞益有帶人,所以我不敢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張筠杰亦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余瑞益說要去找被害人吳明昇,我是被被告余瑞益慫恿去的,當時從被害人吳明昇家到我們停車的路口有20、30公尺,我有聽到很大聲的嚷嚷,被告余瑞益把被害人吳明昇押出來,我就叫被害人吳明昇上車,我並沒有推他,我只他說「你給我上車」,從被害人吳明昇家到上開「快樂KTV 」車程不到10分鐘,車程中我承認有出手打被害人吳明昇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況被告余瑞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就因為債務問題和被害人吳明昇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害人吳明昇也會叫被告張筠杰跟伊講債務問題,被害人吳明昇在電話中鬧的時候都會大小聲,情緒不穩定,案發當天因為債務問題和「姐仔」有關,而「姐仔」在「快樂KTV 」,所以伊才要把被害人吳明昇帶去「快樂KTV 」那邊談,才沒有直接在被害人吳明昇住處談等語(見偵卷第40至43頁),綜上可知被告余瑞益、張筠杰自始便計畫要將被害人吳明昇帶至上開「快樂KTV 」處理債務問題,且被害人吳明昇在其住處與被告余瑞益及綽號「阿修」之男子見面時,被害人吳明昇係遭被告余瑞益以勒住脖子、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行帶至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停車處,並遭被告張筠杰喝斥,方始被迫上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況上車後,被告張筠杰、綽號「阿修」之男子更將被害人吳明昇毆打成傷,創造令人心生畏懼之情境,以此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吳明昇人身自由限制於該車輛之空間中,是被告余瑞益辯稱:我沒有勒被害人吳明昇的脖子將他強押上車,我是將手勾、搭在他的肩膀上,沒有強押等語,以及被告張筠杰辯稱:我只有要被害人吳明昇跟我們上車去「快樂KTV」,但沒有強制他一定要去等語,實屬臨訟矯飾之詞,均無足採。

㈡嗣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共同駕車搭載被害人吳明昇抵達上開「快樂KTV 」後,即將被害人吳明昇強行帶進「快樂KTV 」,歷時約30分鐘之質問後,始同意讓被害人吳明昇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參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挾其人數優勢、復以強押上車、毆打等強暴行為創造令人畏怖之情境下,衡情,被害人吳明昇在上開「快樂KTV 」內,自不敢任意離去,其人身自由仍持續受到限制。又被害人吳明昇於偵查中證稱:到上開「快樂KTV 」後,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有拿我的手機,叫我在那邊坐好,剛好有警察臨檢,被告余瑞益就一直跟警察說沒事,歷時約半小時講完後,被告余瑞益說要載我回去,我說不要,我說要走回去,走到一半,被告張筠杰要載我,載一下我就跳車自己走,然後跑到廣興路的「月卷一釣蝦場」那邊躲一下,我準備要報案,當下很怕,要叫警察,我跳車是因為不知道會被被告張筠杰載到哪裡等語,核與被告張筠杰於偵查中供稱:在「快樂KTV 」講完大家散會要走了,原本是被告余瑞益要載被害人吳明昇,但被害人吳明昇不願意,我說要不然我載,我沒有要再打他的意思,只是他可能害怕,在半路又跳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害人吳明昇在經歷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等人所為之全部行為後,始獲同意得以離去,被害人吳明昇因深怕其人身自由再次遭剝奪,始於被告張筠杰搭載其返家時,甘冒生命身體之危險中途跳車,並立即尋覓地點躲藏準備報警,由此益徵被害人吳明昇從遭強押上車、在車內之10分鐘車程中遭到毆打、被帶進上開「快樂KTV 」內歷時半小時質問之全部過程,被害人吳明昇之身心始終處於畏怖、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至於在上開「快樂KTV 」巧遇警察臨檢時,衡諸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基於人數優勢且主導局勢之地位,被告余瑞益不斷更向員警表達沒事等情狀,心生畏懼之被害人吳明昇於該當下並未立即向員警求助,衡情亦無悖於常情,而無從據此對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被害人吳明昇上開證述,與其當時所處之情境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係以強暴、傷害、留置等方式,違反被害人吳明昇之意願,迫使被害人吳明昇與其相處、依其指示行動,非僅妨害被害人吳明昇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係已達剝奪被害人吳明昇之行動自由無訛。至於被告余瑞益於偵查中表示,其只是要被害人吳明昇一同去上開「快樂KTV 」詢問債務問題,其對於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張筠杰則表示,其沒有強制被害人吳明昇一定要去上開「快樂KTV 」,對於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感到無奈等語,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業如前述,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之結果,即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行為時均係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渠等以強暴、傷害、留置等方式,係違反被害人吳明昇意願之行為,並造成限制、剝奪被害人吳明昇人身自由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瑞益、張筠杰,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合上情,是被告余瑞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男子所為,均以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被告余瑞益、張筠杰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余瑞益、張筠杰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余瑞益、張筠杰與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瑞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4號、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4 月、5 月、3 月、9 月、7 月、4 月、7 月、9 月、8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第617 號判決就其中一共同竊盜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就其中一收受贓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及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因與被害人吳明昇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邀友人即被告張筠杰及綽號「阿修」之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余瑞益、張筠杰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余瑞益居於主導地位,而本件共犯人數共有3 人,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張筠杰已與被害人吳明昇達成和解,被害人吳明昇亦表示本件係出於誤會,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暨衡酌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