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淩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淩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淩涓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再注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0月30日夜間7 時許,潘淩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在前揭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另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潘淩涓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是以被告於99年7 月1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82、9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1 紙、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12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押物照片1 幀、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毒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憑。又於106 年10月31日夜間8 時5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代號:L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5、96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另曾於103 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各罪,再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於107 年2 月6 日復由同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104 年11月28日至106 年12月19日之期間不計入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在卷可按,惟其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侯淵智、孫育如、林敬源」等語(分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4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機關被告潘淩涓所供前揭毒品來源後續查辦情形,據覆略以:⒈被告所供侯淵智部分,偵查機關早已對侯淵智所使用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另發現侯淵智販賣毒品與潘淩娟。
⒉被告所供孫育如部分,偵查機關早已對孫育如所使用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故暫未辦。⒊被告所供林敬源部分,目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辦中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770508300 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是被告所供侯淵及孫育如部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手之情形,至於林敬源部分,因尚在追辦中迄未遭查獲,是尚難認侯淵智、孫育如、林敬源有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法文之適用之餘地。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係因夫妻關係不好,心情不佳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且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殺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已坦認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