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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與簡瑞哲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4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小側門之統一便利超商,與簡瑞哲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范○春(綽號「阿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入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後淨重0.047 公克),而與簡瑞哲共同持有之,待日後施用。

㈢嗣於106 年11月14日9 時40分許,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瑞哲,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四維路與光明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信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其甫購入之上開海洛因1 包交與警方,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37、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瑞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8/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7至23、25、55至57頁;偵卷第35、41頁),並有白色碎片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後淨重0.047 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碎片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後淨重0.04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簡瑞哲就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於此,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同持有關係,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與員警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范○春(綽號「阿舍」),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范○春(綽號「阿舍」)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5日屏檢錦義10 6毒偵3359字第107900016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664200 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0日屏檢錦義106 毒偵3359字第107900820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12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732588800 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0、32、43、44至82頁),故本案2 罪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因被告就上開2 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28歲、18歲)、目前從事食品販售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 、4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碎片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後淨重0.04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