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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涂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涂志強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二路45巷內,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警方並徵得涂志強之同意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志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48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14,85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940ng/mL)、嗎啡(42,92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FS173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S173 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 至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雄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雄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生活及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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