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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瑞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0時3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其行經台1 線與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802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駕駛前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金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路80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金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擦傷約4 ×3 公分、左手肘擦傷約1 ×1.5 公分、右手擦傷約1 ×1 、0.5 、0.5 、0.3 公分、左手擦傷約0.5 、0.1 公分、右膝擦傷約5 ×4 、4 ×2 、2 ×2 公分、左膝擦傷約2 ×2 公分、左足擦傷約2 ×2.5 、1 ×1 、0.3 公分之傷害。余瑞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邱金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29頁),並有員警處理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3至45、50、51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予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邱金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1520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而告訴人邱金線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84 條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6 月,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1 年,罰金刑上限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詎其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對其賠償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之職業係駕駛怪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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