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前各淨重3.502 公克、0.378 公克;驗後各淨重3.416 公克、0.336 公克) 均沒收銷燬(連同包裝袋貳只)。
事實
一、陳照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各淨重3.502 公克、0.378 公克;驗後各淨重3.416 公克、0.336 公克) ,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且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8 年6 月25日2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79、103 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各淨重3.502 公克、0.378 公克;驗後各淨重3.416 公克、0.336 公克)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考量被告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 驗前各淨重3.502 公克、0.378 公克;驗後各淨重3.416 公克、0.336 公克) ,經本院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至包裝袋2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而無法完全分離,故就該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及其包裝袋2 只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