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內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張文聖因騎乘機車違反交通法規,乃遭警方攔停,進而查悉其業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繼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張文聖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於98年3 月3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138 、14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又警方於107 年12月24日夜間6 時5 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7至19、25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 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7、48、51至5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8、2219號、100 年度易字第1339號、101 年度簡字第799 、862 、956 、1065、1190、1185、2103號、101 年度易字第257 、386 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並住在雇主提供之房屋,現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施用而耗盡,另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亦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