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雲甄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雲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適王雲甄在場,並於13日下午1 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查被告王雲甄(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雖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當事人選擇自我傷害之行為,可罰性與否具有爭議,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易字卷第64頁),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且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足採。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明」之人,惟其並未提供「阿明」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調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2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精神疾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