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4、3209、3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106 年8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8 月6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關於「屏警刑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警刑A00000000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罪)、2 月(2 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以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6 月,均經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經確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鵬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2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9 月5 日10時35分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11時17分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及107 年10月17日為
警採尿送驗,於107 年9 月3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警刑
A00000000 號、屏警刑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